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98.03.11
98年3月11日臺北縣政府北府法規字第0980166701號令:制定「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」。
【北(例)50-2】
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
第 一 條 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,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,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,制定本自治條例。
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);管理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。
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,係指提供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,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,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。
第 四 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,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,並向本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,始得營業。
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之設置,應符合下列規定:
一 距離國民中、小學及高中職學校四百公尺以上,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道路,並不得設置於地下樓層。
二 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,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;位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,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。
三 建築物構造、設備及用途應符合建築法規規定。
四 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規規定。
五 衛生設備應符合衛生法規規定。
前項第一款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。
第 五 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,應遵守下列規定:
一 未滿十八歲之人禁止進入。
二 營業場所入口處,明顯標示前款限制規定。
三 營業場所設置錄影監視設備,於營業期間全程使用;其錄影資料應至少保存三個月,且保存期間不得任意修改或刪除。
四 現場不得瀏覽使用色情、賭博或其他涉及犯罪內容網站或軟體。
第 六 條 本府得派員檢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;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,應出示證明文件。
對於前項檢查,資訊休閒業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、妨礙、阻撓或拒絕。
第 七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,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,並命令停止營業。
第 八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者,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。
第 九 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,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,並令其限期改善。
第 十 條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,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。
第 十一 條 資訊休閒業未繳清依本自治條例所處罰鍰前,本府不受理其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。
第 十二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。